为进一步发挥侦查监督“一体两翼”职能,促进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我院着力从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案件作为审查重点。近日,我院侦查监督科在办理县公安局提请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夺四基涉嫌盗窃罪一案时,发现公安机关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遂依法开展立案监督。
经审查发现,夺四基和陈理南甲分别供述:2015年3月份,夺四基、巴尔更、秋更、陈理南甲四人到壤塘县上杜柯乡盗窃了29头牦牛。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5日以壤公(刑)立字〔2015〕0004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5年夺四基盗窃牦牛”案立案侦查,属于以人立案,但未对巴尔更、秋更、陈理南甲立案侦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经检察长批准,我院于2015年7月5日向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在七日内书面说明该案不立案理由,同时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0日主动立案。